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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主建国会章程
2022-12-30 09:58  

(中国民主建国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 2022年12月17日通过)

总 纲

中国民主建国会是主要由经济界人士以及相关的专家学者组成的、具有政治联盟特点的政党,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参政党。

中国民主建国会自一九四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重庆成立以来,同中国共产党长期亲密合作,具有爱国、革命的光荣历史。在民主革命时期,团结爱国民族工商业者和所联系的知识分子,为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和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了积极贡献。新中国成立后,参加人民政权和人民政协工作,配合国家实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确立社会主义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适应国家工作重点的战略转移,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动员组织全会成员发挥专长,尽心竭力为四化服务,努力发挥参政党作用,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了大量工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积极投身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壮阔实践,坚定不移同中国共产党想在一起、站在一起、干在一起,为新时代的伟大变革贡献了智慧和力量。在长期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坚持爱国主义、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坚持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中国共产党亲密合作,坚持遵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认真履行参政党职能,坚持与经济界的紧密联系、努力发挥会的特色,坚持与时俱进、在自我教育中不断提高会的素质等优良传统,探索出具有本会特色的参政党建设规律:政治纲领的与时俱进,引领会的前进方向;思想建设的与时俱进,保证会的健康发展;履职能力的与时俱进,巩固会的参政党地位。

中国民主建国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一切活动的根本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享有宪法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

中国民主建国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这一新型政党制度中的参政党,始终贯彻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基本方针,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民主建国会现阶段的政治纲领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积极履行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协商基本职能,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促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新型政党制度优势,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全面准确、坚定不移贯彻“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促进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坚决反对和遏制“台独”,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奋斗。

中国民主建国会现阶段的任务是:聚焦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坚定不移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按照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分两步走的战略安排,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发挥优势、全面履职,坚持建言资政和凝聚共识双向发力、自身建设和履行职能深度融合,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经济界的特色和优势,着力在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上展现更大作为,在反映社情民意、协调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开展社会服务上发挥更大作用,为推进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贡献。

实现政治纲领和任务,必须按照讲政治、识大局、严要求、善履职的要求,全面加强自身建设。全会要继承和发扬会的优良传统,努力保持宽松稳定、团结和谐的政治环境,坚持进步性与广泛性的统一,深入推进政治交接,努力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参政党建设提高到新水平。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思想政治建设为核心、组织建设为基础、履职能力建设为支撑、作风建设为抓手、制度建设为保障,建设政治坚定、组织坚实、履职有力、作风优良、制度健全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参政党,做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的亲密友党和好参谋、好帮手、好同事。各级组织要着力深化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广大会员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成员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刻认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中国共产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中共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要坚持爱国、民主、建设、团结、创新、奉献的共同价值理念,广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会员的思想政治素质。要扎实推进组织建设,保持和发挥与经济界密切联系的特色,努力改善会员队伍结构,推进代表人士队伍建设,提高组织发展质量,提升机关工作水平。要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发扬会内民主,加强团结协作,发挥领导班子整体功能。要强化履职能力建设,着力提升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协商能力。要全面加强作风建设,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端正思想作风,改进工作作风,严格纪律要求,加强内部监督。要切实抓好制度建设,将制度建设贯穿于自身建设、履行职能全过程,完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民主决策、民主生活会、述职和民主评议、内部监督等制度,逐步构建一套适合自身特点、系统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要不断增进会的团结,密切联系群众,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增强会的凝聚力,充分调动各级组织和会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新时代新征程上更好地担负起历史赋予的光荣使命。

第一章 会 员

第一条 凡经济界人士以及相关的专家学者、其他方面代表人士等,愿意履行会的章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申请加入中国民主建国会。

第二条 会员必须热爱祖国,拥护祖国统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加入中国民主建国会,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两名会员介绍,经过组织考察,填写入会申请表,由支部会员大会或支部委员会讨论通过,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直辖市的区以上委员会批准。中央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会员。

第四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会内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会的有关会议和活动,阅读有关文件,负责任地对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三)对国家大政方针以及地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在会内,有根据地批评会的任何一级组织和会员;

(五)对会的决议和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可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委员会提出;

(六)在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向会的组织反映,请求帮助。

第五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和会的纪律,热爱会的事业,执行组织决议和决定,努力完成会的任务;

(二)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

(三)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中共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和社会主义发展史,学习民建会史,学习时事政策,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爱岗敬业,廉洁奉公;

(四)相互帮助,增进团结,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五)密切联系群众,积极反映社情民意,在所联系的群众中发挥带头和桥梁作用;

(六)参加组织生活,交纳会费。

第六条 会员从一个地方迁移到另一个地方,应向原地方组织申请办理转移组织关系。会员如果迁移到没有建立组织的地方,仍应与原地方组织保持联系,或将组织关系转移到邻近的地方组织。

第七条会员有退会自由。会员要求退会,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支部讨论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直辖市的区以上委员会批准,注销其会籍。

第八条 会员不履行会员义务,经劝告无效者,由支部会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直辖市的区以上委员会批准,劝其退会,注销其会籍。

第九条 会员的入会、转移组织关系、退会和劝退,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备案,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查。

第十条 会员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参加政治活动、社会活动和会务活动中有显著成绩的,经基层组织核实并讨论通过后,报请上一级地方组织给予表彰。对有重大贡献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报请中央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一条 中国民主建国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一)各级领导机关应由选举产生。

(二)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是会的最高领导机关。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和它所产生的委员会,是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各级委员会向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会员个人服从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地方组织服从中央组织。

(四)各级委员会必须贯彻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会的组织在讨论决定问题时,必须贯彻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凡属重大问题,应由领导集体协商讨论,进行表决,作出决定。各级领导集体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五)各级领导机关应当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研究他们的经验,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不断改进工作;下级组织必须贯彻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决定,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下级组织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在工作中遇到应当由上级组织决定的问题,必须向上级组织请示。

第十二条 各级领导机关的选举,要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名单应经充分酝酿协商,采用差额选举或等额选举的方式,进行无记名投票。

地方组织的领导成员,如果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用选举方法产生,可以由省级组织或中央委员会指定。筹建中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的领导成员,由上级组织决定。

第十三条 由选举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与同级委员会相同,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中国民主建国会的组织系统是:中央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直辖市的区委员会,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

第十五条 成立新的地方组织,或撤销、合并、改建地方组织,须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中国民主建国会的发展工作要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坚持以经济界人士以及相关的专家学者为主、以大中城市为主、以有一定代表性人士为主,坚持发展与巩固相结合,坚持质量优先,坚持体现界别特色,有计划地稳步发展的方针。

第三章 中央组织

第十七条 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全国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举行,无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举行全国代表大会期间,由预备会议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每届中央委员会产生的中央领导机构和中央领导人,在下届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继续主持会的经常工作,直到下届中央委员会产生新的中央领导机构和中央领导人为止。

第十八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查中央委员会的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会的重大事项;

(三)修改会的章程;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中央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召集全国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代表大会如果提前或延期举行,它的任期相应地改变。

中央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无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第二十一条 中央委员会是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会的最高领导机关,领导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中国民主建国会。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决议;

(二)听取和审查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中央委员会内部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并决定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五)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组成中央常务委员会;

(六)决定和调整中央委员会内部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

(七)调整和增选中央常务委员会部分成员、中央委员会部分委员。

第二十二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与中央委员会相同,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委员会的决议;

(二)听取和审查中央工作部门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通过中央重大活动方案;

(五)通过中央关于会的重要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六)决定中央委员会秘书长、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

(七)决定中央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立。

中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四次。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中央委员会主席主持中央委员会、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组成主席会议,根据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讨论、处理中央日常领导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主席会议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会议规程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央委员会设秘书长和若干工作部门。中央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与中央委员会一致。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直辖市的区,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会的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由同级地方委员会召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举行,无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各级地方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同级委员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组织备案。在举行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期间,由预备会议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贯彻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听取和审查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同级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直辖市的区,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会的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如果提前或延期举行,由它产生的委员会的任期也相应地改变。

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名额由上一级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方委员会在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上级组织和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决议,并定期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

(二)听取和审查同级常务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同级委员会内部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工作任务;

(五)选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组织不选举常务委员);

(六)决定和调整同级委员会内部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

(七)调整和增选同级常务委员会部分成员、同级委员会部分委员。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各级委员会成员及届中调整和增选同级常务委员会部分成员、同级委员会部分委员须报上一级组织备案,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查。

第三十一条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同级委员会相同。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同级委员会的职权。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上级组织和同级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听取和审查各工作部门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工作任务;

(四)决定地方委员会秘书长、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由同级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级地方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会议,根据地方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讨论、处理地方日常领导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秘书长和若干工作部门。各级地方委员会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同级委员会一致。专门委员会的设立由同级地方常务委员会决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由同级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三十四条 中国民主建国会的基层组织是支部、总支部和基层委员会。有会员五人以上,可以成立支部。根据工作需要,一个单位、行业、地区设有两个以上支部的,可以设立总支部或基层委员会。

支部、总支部、基层委员会的建立、撤销、转隶和合并,由上一级组织决定。

在必要的时候,中央和地方委员会可以设立直属支部、总支部、基层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设直属工作委员会。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编入支部的会员,由有关地方组织直接与之保持联系。

第三十五条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由支部会员大会、总支部会员大会、基层委员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名额由上一级地方组织决定,必要时可以增补。

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委员会推选产生。

不满七人的支部不设委员会,只选举主任委员一人,在必要的时候可选举副主任委员一人。

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选出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应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基层组织是实现会的政治任务的基础,它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决定,组织会员参加各项会务活动;

(二)充分调动会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围绕所在地区、单位的中心任务,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三)组织会员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和地方重要事务以及群众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反映社情民意;

(四)定期开展组织生活,结合会员的社会实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帮助会员进行自我教育,关心会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友爱,不断取得新的进步;

(五)维护和执行会的纪律,讨论对会员的表扬、奖励和处分;

(六)吸收会员,收缴会费。

第六章 干 部

第三十七条 干部是会的事业的骨干。全会要重视对干部的教育、培养、推荐、选拔、使用、监督和考核,特别是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不断提高政治把握能力、参政议政能力、组织领导能力、合作共事能力和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

第三十八条 要坚持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选拔和任用干部。干部的选拔和任用,要经过民主推荐、组织考察、酝酿协商、集体决定等程序,实行择优选拔。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以及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第三十九条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模范履行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理论政策水平,带头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遵守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热爱会的事业,有相应的实践经验以及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参政议政能力,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

(四)坚持和维护民主集中制原则,有民主作风,能顾全大局,维护会的团结,勇于批评和自我批评,善于与其他同志合作共事;

(五)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组织和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条 会的各级领导职务,无论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或是由领导机关任命的,都不是终身职务。

担任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地方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职务的人员,同一职务可连选连任两届,最多不超过三届。

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凡由于任职年龄、健康状况或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以依据相应的程序在任期内调整。

第七章 内部监督

第四十一条 内部监督是本会自身建设的内在要求,是促进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重要举措, 是对会的组织、会员遵守章程、履行职责情况的自我监督。监督的重点是会的各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各级领导机构成员、各级机关的会员。

第四十二条 内部监督的内容是: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与中国共产党真诚合作的情况;遵守宪法法律,贯彻多党合作方针政策,遵守本会章程及有关制度规定的情况;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民主党派职责,执行组织决定的情况;贯彻中共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群众的情况;廉洁自律、秉公用权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组织领导同级组织的内部监督工作,各级领导班子担负内部监督主体责任, 主要负责人是内部监督第一责任人,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基层组织履行规范组织生活,了解反映会员的意见建议,加强教育管理等监督职责。内部监督委员会是内部监督工作的专责机构,在同级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根据需要承办国家监察相关工作。会员对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进行监督,实事求是地反映意见和建议等。

第四十四条 内部监督可采取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述职和民主评议、谈心谈话、问题线索处置、日常履职监督等形式。

第四十五条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述职和民主评议制度是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规范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是充分发扬民主、加强内部监督、提升履职能力的重要措施。民主生活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开。述职和民主评议每年开展一次。领导班子负有执行制度的主体责任,主席(主任委员)是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六条 中央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设立内部监督委员会,任期与同级委员会一致。主任由同级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兼任,组成人员可从同级委员会委员中产生,也可吸收其他方面代表人士。有条件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直辖市的区委员会可以试点设立内部监督机构。

第八章 会的纪律

第四十七条 会的纪律是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团结统一、完成任务的保证。各级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会的纪律,会员必须自觉接受会的纪律的约束。

第四十八条 会的纪律处分有5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会内职务、留会察看、开除会籍。

第四十九条 纪律处分坚持以宪法、法律和本会章程为依据。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依法依规依章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惩防并举、宽严相济,注意抓早抓小,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纪律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严重违纪、严重触犯刑律的会员必须开除会籍。

第五十条 会员危害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本会章程及纪律规定,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多党合作事业和统一战线工作,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对于其他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会员进行纪律处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分级受理、分类办理的要求,做好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第五十二条 中央和地方组织对会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对中央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中央委员会决定。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同级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并层报中央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会员的纪律处分,一般情况下应当经过基层组织集体讨论通过,报地方组织批准,也可由地方组织集体讨论直接给予处分。开除会员会籍的处分,须经中央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提出处分意见:

(一)收到反映会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不涉嫌违法、但需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管理权限可由中央或者地方组织负责。

(二)会员被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留置、逮捕的,应当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应当暂停其履行职务。

(三)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等应当追究纪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按照纪律处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严格履行相应批准、备案手续。对会员的纪律处分,按照管理权限应当商同级有关部门后进行。将纪律处分决定向受处分会员所在基层组织中的全体会员及其本人宣布。

第五十六条 会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组织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原纪律处分决定的执行。经复议、申诉,认定处分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由中央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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